高小娜律师亲办案例
成功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,为委托人取得“一房二卖”的违约金
来源:高小娜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1-22
浏览量:1998
一、案情介绍
A与B是夫妻关系,两人是涉案房屋的业主,CAB的公证委托人(实际上AB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予C,但C为炒卖房屋并未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而只是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)。
C持公证委托书于2012110日将涉案房屋出售予D,双方约定于20123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。D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、支付定金后,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中才从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处了解到A已经去世(后根据B提交的涉及A遗留的其他遗产的继承公证书,D方知A早于201010月死亡。),现该房屋可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。D即前往房屋管理局咨询该房屋是否存在过户的可能,房屋管理局了解情况后,告知因业主之一在房屋交易前已经死亡,须办理好继承公证手续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。B愿意配合办理继承公证手续,但因为A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为未成年人E,根据现在的政策规定,B不能代替处分E的继承份额,即在继承公证中须保留E的继承份额。问题随之而来,根据现在的政策规定,在非特殊情况下,E作为未成年人又无法决定出售房屋的事宜,E的母亲B也不能代替决定,因此事情至此又搁置不前了。
因为在E年满18周岁前涉案房屋都不存在过户的可能,这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过户时间的约定,因此D要求解除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,并要求BEF违反定金,且支付违约金。D2012315日同时向ABC发出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,但C拒签。
鉴于ABC迟迟未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,D委托本律师起诉。本律师接受委托后,在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后,即为D向法院起诉了诉讼,要求:1、请求判决解除原告A与被告C2012110日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;2、请求判决四被告BCE以及A的父亲F返还定金30000元;3、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900元;4、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:按揭费用3000 元;5、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C应诉后在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,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并过户给了第三人(该第三人实际上就是C的女儿)。C持的理由是D违约在先,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,而且同时也证明了涉案房屋存在过户的可能,而非如D所说的不能过户。

二、律师代理观点
(一)C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A死亡的情况如实告知DC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。
A早于201010月死亡,但是C在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时未如实告知D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,已是违反了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第三条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完整性的保证,因此根据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第十九条的规定,C、业主之一BA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当连带向D承担违约责任。

(二)C“一房二卖”,且已将涉案房屋过户予第三人,C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。
庭审中CB均承认涉案房屋实际已归C所有,AB早已将房屋出售予C,且已收齐全部房款,并办理了委托C代为办理房屋买卖、过户等事宜的公证。同时,庭审中C承认其已于2012312日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,且于20123月底向房屋局递件办理了过户手续,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的名字。
C称是因为D单方发函要求解约构成根本违约才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的,但事实上C是在D签发解约通知前且在没有收到D的解约通知的情况下就已将房屋出售并过户予第三人。根据D提供的寄给C的邮件退件显示“被告拒不接电话、多次查找不到”,导致邮政快递工作人员无法将邮件派送给C,因此邮政快递工作人员将邮件于2012325日退给了D,试问,C何以在未收到D的解约通知的情况下,就以D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理由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呢?再者,D签发解约通知的时间是2012315日,而C却已于2012312日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,且于2012328日已递件过户,C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的时间早于D签发解约通知的时间,被告又何以称是因为D单方解除合同才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呢?
综上,C的行为已构成了“一房二卖”的根本违约行为,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向D承担违约责任。

(三)因为被告“一房二卖”构成根本违约,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向D承担违约责任,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定金、支付违约金、赔偿损失等。
如前所述,C“一房二卖”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,因此须连带向D承担违约责任,具体包括:
(一)返还定金
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,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,又约定定金的,一方违约时,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。现D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,因此被告应当返还D定金30000元。
(二)支付违约金
根据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第十一条的约定,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售予买方的,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涉案房屋出售予买方的,向当向买方支付涉案房屋成交价的10%作为违约金,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。因为卖方违约,D作为守约方在此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,因此被告除须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%作为违约金外,还须退还D已支付的定金。
(三)赔偿损失
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,买卖双方一方违约的情况,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。D在与C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后,基于对合同目的实现的期待以及对卖方的合理信赖,根据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中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,开始寻找按揭公司代理处理相关的按揭事务,并为此支付了3000元的按揭费,但现该合同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,而D为此支付的按揭费已不可能退还,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向D赔偿该笔损失。

三、法院观点
法院认为D提出解聘合同后,C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,因此,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并未协商一致。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,C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,涉案房屋亦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,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因此D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理,法院予以支持。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D的大部分请求:1、解除DC代理A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;2BC连带向D返还定金30000元;3BC连带向D支付违约金39900元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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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高小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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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1*********67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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